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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党内法规 政理 法理 国家法律 党的纪律 党的规矩 党内法规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一个新生的核心概念,已经得到执政党文件的正式确认和普遍使用,也得到党建理论界、政治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和基本认同。有的子女家属长期在国外也不报告,在国外定居的按规定要报告,但他们也不是正式定居,就觉得可以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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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它们如果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要承担行政、经济、民事甚至刑事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既体现了纪法分开、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又体现了纪法衔接、法纪统一的理念。[5] 改革开放以后,党内法规概念继续得到重申和强调。[26] 表2 党内法规与党的纪律、党的规矩的比较 (四)党内法规制度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与法学领域的法律体系法制法治体系等概念相比较,党内法规研究出现了两个重要提法,一是党内法规制度,二是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在这里,党的纪律大致等同于党的规矩(国家法律除外),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党的性质、宗旨都决定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如果管党不力、治党不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党内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那我们党迟早会失去执政资格,不可避免被历史淘汰。[64]See James E.Anderson,Public Policy-Making,Orlando.Florida: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84,p.136. [6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7页。

[1]公共政策在当下中国司法及其裁判中至关重要的地位是无法否认的。于是,在这种意义上,能动型国家的程序法像影子一样忠实地追随着相关的实体法。因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妥恰运用会产生一种逻辑力量,而这种力量不仅能够调适因由公共政策司法所带来的经验性解释的开放结构,也能够调和基于方法所生成的逻辑与解释语言所依赖的经验之间的碰撞所产生的矛盾性力量,进而丰富司法的理性构成,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84]换言之,伴随着公共政策司法所带来的、案件处理之中所纠葛着的利益衡量,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时,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

可见,尽管公共政策司法在获得可接受性司法裁判结果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结果的准确性可以正当化任何借以取得该结果的程序。[91]James E.Anderson,Public Policy-Making,Orlando.Florida: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84,p.102. [92]参见翟学伟:《土政策的功能分析——从普遍主义到特殊主义》,《社会学研究》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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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而从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最高法院在制定政策的时候,往往忽视了政策落实所需要解决的各种细节,[45]由此导致公共政策在全国法院系统里的执行,要么形成公共政策司法效果不佳的不良局面,要么带来公共政策司法化成本的高昂以及由此造成各法院对公共政策司法的差异化状况,进而危及司法的统一性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司法公信力,从而对司法参与公共治理的能力与效果产生整体性的影响。[79] 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公共政策司法而言意味着,要结合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司法政策等因素,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而对公共政策实施方式及其过程的评估,主要目的在了解是否已经真正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51]比如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46号。

上诉人出言不逊,让被上诉人难以接受,希望上诉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无礼,不要恶语伤人。[28]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18]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确定行为的合法性,也即直观地说,根据利弊比较进行合法性判断,本身就是一种政策方法。[74]因为对于当下中国司法而言,其所面对以及其所置身于其中的,乃是一个日趋价值虚无和文化真空的社会,一个从个人到民族都迷茫于生存的意义何在,应该向何处去的整体性危机的社会。

然而,妥当的程序是那种能够增加获得实体上正确的结果之可能性(或者最大化这种可能性)的程序,而不是那种能够成功地体现公平理念或保护某些并列的实体性价值的程序。实践中的详细例子,如(2014)浙行终字第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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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来自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他们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解与适用,都会出现一定的偏差。比如(2012)桂民再字第24号文书,其中申请再审人称:二审判决结果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对土地的强化监管。

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说,所谓公共政策,一般都内含或规定一个必须实现的公共目标或者公共利益,因此它的司法化实施就必然会带来社会的某些经济、政治或者社会问题的改善。要坚持‘谦抑执行的执行理念,采取的执行手段、方式方法必须要适度,符合最少亲还行,选择对被执行人权益侵害最少、影响最少、执行成本最低的执行措施。这样,公共政策进入司法、影响裁判,司法扮演的就并再只是一个公共政策搬运工的角色,而是一个公共政策的司法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因此,要完善公共政策的司法转换机制,不仅要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还要规范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因为从根本上来说,司法论证是一个对法律判断给出合理的理由,将某种主张正当化的活动。[22]这种情形比如(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2012)台玉民初字第662号、(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211号等。

[55]这意味着,当公共政策进入司法时,在必要的时候,一方面,我们可以对公共政策进行适当的调整或者创造。影响公共政策执行的各种不同因素,最终都涉及政策主体——人的因素,都依赖于公共政策的执行者。

后者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公共政策司法能够达致政策实施的预期目标,最大化的实现司法公共治理的功能。[7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

1.公共政策的合法性评估 只有作为一种非正式法源,公共政策才能突破法律制度的壁垒进入司法裁判。[80]因为任何可接受性的判决,都应当是法律解释方法妥恰且综合运用的结果。

这样,公共政策进入司法,从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一个司法的双重公共化过程:一方面,通过对公共政策所蕴含的利益关系在具体案件裁判的过程中进行司法的二次分配,完成公共政策对于社会规制的同时实现司法的自我公共性塑造。[76]当然也正是基于此,在通过公共政策司法来化解纠纷的问题上,或许我们需要一个新思维,那就是:我们必须用一种新的关于秩序的思维来替代传统的稳定思维。因为依民事裁判规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裁判规范,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说理规范。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况分别为:一是要求刑事司法裁判基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好或者积极而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情形。

因而要确保以公共政策司法的方式参与公共治理目标以及效果的实现,就必须要对公共政策进入司法的方式与类型进行归纳,以此为依据,客观展示公共政策司法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建构公共政策司法风险的评估体系与规避机制,从而在整体上提升司法参与公共治理的能力与效果。[51] 3.公共政策的一致性评估 客观地说,公共政策的灵活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提升公共政策司法的回应性,彰显公共政策司法的优势。

这一点,正如(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95号裁判文书所阐明的,对于合同条款简单从文字上、孤立的进行解释并不是一种科学的解释。[58]与此同时,司法三段论的逻辑结构,不仅是司法裁判正当化的必备程序,也是对司法裁判的确定性验证,还是妥当性裁判结论得出的保障。

四、公共政策司法的风险评估 从过程性的视角来看,公共政策司法的风险评估主要包括对公共政策的内容、实施方式、施行后果三方面所进行的系统性评估。但近些年,随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公共政策考量从民事司法领域日渐蔓延至刑事司法领域,对社会效果的认真且精细地考量也日益成为一项严肃的量刑依据,日趋出现在刑事司法裁判中。

而且,在实体法自身又忠实追随国家政策这个意义上,程序法具有双重的附属性或双重的派生性:正像普罗提诺眼中的艺术那样,它可以被比喻成影子的影子。更重要的是,在公共政策司法的过程中,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必须要符合(P→Q)这一存在命题的正确性要求。司法裁判中的公共政策适用,必须符合司法三段论的要求。[53](2)在类似案件中,公共政策的适用要一致、统一,确保同案同判。

[13]而这种正当性判断的标准之一,便是是否符合公共政策的要求。典型的裁判文书,如(2015)二中行终字第1634号。

因此,通过司法三段论结构来执行公共政策,不仅意味着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要作为规范(大前提)出场,而且意味着公共政策也要作为裁剪客观事实的标准进而生产出作为事实(小前提)。(三)对公共政策施行后果的评估 一般来说,对公共政策施行后果的评估,主要是考察公共政策司法所产生的有形或无形的、预期或非预期的、司法化与非司法化的政策输出情况,包括公共政策进入司法是否造成纠纷的处理向公共政策目标预期的方向改变?这种改变的程度如何?是否带来更大的、回应性的社会福利?等。

[60]它的目的是找到司法裁判不同阶段的命题和结论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4]参见顾培东:《当代中国司法生态及其改善》,《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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